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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3302030029406535/2022-38845
主题分类:水利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发文日期:2022-11-2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水建安〔2022〕11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8-2022-0002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标后履约监管的新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机制,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建〔2020〕7号)、《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市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水利实际,市水利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务服务办公室将《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甬水建〔2014〕71号)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填报办法》(甬水建〔2014〕72号)合编修订为《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5〕56号)、《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5〕57号)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等级认定标准(试行)》(甬水建〔2015〕66号)合编修订为《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政务服务办公室

2022年11月29日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标后履约监管的新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机制,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 )、《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建〔2020〕7号)等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包括单位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市场行为信息、项目信息以及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五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上进行公布。经管理系统公布的相关信息可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作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经管理系统公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作为市场主体在宁波市内的工程业绩认定依据。

第七条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息登记要求及程序

第八条  承揽了宁波市水利建设业务的水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单位都应登记相关信息;未承揽业务但准备参与宁波市水利建设业务的单位也可以登记相关信息。

登记信息的单位应具备如下相应资质:

1.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2.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相关资质(资格、资信)。

第九条 管理系统需登记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单位信息,包括单位的基本信息、资质(资格、资信)信息、单位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等。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水利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各类证书级别、类别、取得时间、有效期等的相关信息。从业人员注册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应与登记信息的单位名称、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一致,且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从业人员指在宁波水利建设市场从业的关键岗位人员,且填报人员数量应符合企业最低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三)市场行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标后履约等产生的相关信息。

(四)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工程类别和规模、工程等别及主要建筑物级别、开完工时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保单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工伤保险保单、参建单位及主要管理(关键岗位)人员信息等,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填报。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宁波市域内的水利建设项目(非独立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除外)。

(五)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或参与水利行业其他活动,受到县级及以上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或取得的科技创新等信息,包括优质工程奖、文明标准化工地达标创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承担社会责任或行业责任等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根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认定,分为严重、较重、一般三个等级。

其中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不良行为,被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其中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条  首次申请登记信息的单位,应在管理系统上先办理注册手续,按照管理系统要求填报注册信息。

系统管理单位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审核。

第十一条  单位注册成功后即可进行信息登记并提交; 提交后的信息若需修改的,可自行撤回修改。单位报送的信息,将在管理系统上公示5个工作日(不含申请当日),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投诉的,即自动转为信息公布。

第三章  信息维护、应用及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系统上已公布的单位、从业人员、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单位应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在管理系统上完成变更,确保单位资质(资格、资信)证书、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在有效期内。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系统信息填报、维护及联络,并加强自身信息安全管理。市场主体管理系统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应在管理系统上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完工的证明材料为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竣工验收鉴定书)或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竣工验收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结论的核定意见)。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完工证明材料审核通过后,转为已完工项目业绩进入管理系统后台保存,可作为市场主体业绩证明。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

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出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3个月后,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6个月后,市场主体可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审核通过后及时出具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管理系统应自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之日取消对相关信息的公开。

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抽查,经查上传管理系统的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或市场主体管理系统联系人为非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动态评价中进行扣分。其中,提交虚假良好行为信息的,按良好行为信息对应信用分值的5倍进行扣分。相关证书已经过期等非有效信息的,在告知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动态评价中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抽查、检查中发现单位从业人员不满足最低资质标准要求,或提交的人员资料与管理系统人员资料不符的,视情节轻重,在信用动态评价中扣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息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认定有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更正。管理系统应自收到更正认定信息之日起,予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通过管理系统举报。有关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甬水建〔2014〕71号)、《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填报办法》(甬水建〔2014〕72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7号)、《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水建〔2020〕7号)、《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市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及运维等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代建、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动态评价、信用等级结果应用及监督管理,运维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开、公正、客观评价的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是指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利建设有关监管部门)和项目法人,根据对市场主体的日常监督或管理情况,结合其基本信用信息、在建项目动态监督检查情况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利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进行综合分析,自动生成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并公布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场主体动态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动态评价标准;负责组建信用评价专家库;负责管理系统的研发与升级维护;负责向宁波市“综合诚信数据库”和“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相关信用数据;负责市本级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动态信用评价,并做好区(县、市)在建项目的抽查;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报送;负责市场主体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记录信息定期上报及工程项目业绩的核定;负责本级审批的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动态信用评价;根据管理权限负责监督辖区内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协助做好在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及动态信用评价工作;并依据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对市场主体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相关项目的审批信息、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信息及时归集(推送)到管理系统。

第十条  市、区(县、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对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建设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环节信用信息的评价、管理等,评价结果统一归集到管理系统。监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查询及动态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在建项目日常管理;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台帐,严格工程项目标后合同履约,督促市场主体及时整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将日常检查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管理系统;负责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的应用。

第三章  信用动态评价标准及内容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同市场主体类别分别制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动态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的信用动态评价内容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行为信息、在建项目管理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评价的在建项目是指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通过招标方式的,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完工验收之日止的本市水利建设项目(非单独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除外),且为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受监的项目。同时满足如下规模要求:

施工项目:合同金额大于400万元(含)的应参与评价;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含)至400万元的,可参与评价;小于200万元的不参与评价。当在建项目施工进度达到90%后,施工单位可提出申请,经项目法人同意,可变更为完工待验收状态,不再参与评价;未提出申请的,到项目完工验收前,最多参评一次。

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合同金额大于30万元(含)的应参与评价;合同金额为20万元(含)至30万元的,可参与评价;小于20万元的不参与评价。

监测、咨询、代建、检测等项目:合同金额大于15万元(含)的应参与评价;合同金额为8万元(含)至15万元的,可参与评价;小于8万元的不参与评价。

可参与评价的项目遵循单位自愿原则,且应在签发开工令之日起15日内在管理系统上确认,否则管理系统将默认为不参与评价。

第十五条  人员的信用动态评价内容包括:基本信用信息、执业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动态评价方法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一个评价周期。施工单位评价周期为一个季度、监理单位评价周期为半年、其它类型单位评价周期为一年。

评价当期无参评在建项目的市场主体,在管理系统有效注册登记的,其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得分按该项基本分的75%计取;若市场主体在管理系统上注册登记但非有效的,则按该项基本分的50%计取。其中施工企业,其评价等级延用上期评价结果,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在管理系统有效注册登记的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1.在管理系统上传的资质(资信、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于施工单位)在有效期内;2.市场主体在管理系统上传的主要人员应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退休人员应购买意外伤害险),且人员数量须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最低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最低要求。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动态评价分由单位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用信息分、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分、市场行为信用信息、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分和附加信用信息分组成。其中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分由在建项目信用动态评价分、项目日常管理信用分和项目监督管理信用分组成。

项目管理信用信息分由有关监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依据信用评价标准对项目现场实际情况评价形成;其它信用信息分由管理系统依据市场主体或有关监管部门上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

第十八条  在建项目信用动态评价分的确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依托管理系统按评价周期申请评价任务,对每个市场主体分类别进行评价,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参评在建项目数的50%(向上取整)进行评价,各项目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当期该市场主体在建项目信用动态评价分。

第十九条  项目日常管理信用分的确定:日常管理分总分10分,项目法人采用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平台定期对各参建单位进行评价,评价周期内日常管理分按各期工程部分信用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同比例计取。

第二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信用分的确定。有关监管部门在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根据信用评价标准进行扣分,确定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用分,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市场主体同一个在建项目在同一个评价周期内接受多个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按算术平均法确定项目的监督管理信用分。

市场主体同一个在建项目在同一个评价周期内接受同一个监管部门多次监督检查的,按各次扣分值累计计算,确定项目监督管理信用分。

市场主体有多个在建项目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各在建项目监督管理信用分按算术平均法,确定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用分。

第二十一条  附加信用分的确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主体在承担社会公益、抢险救灾等方面的表现,予以信用加分,不超过5分。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信用优秀)、B(信用良好)、C(信用一般)、D(信用较差)四级。其中A、B、C三个等级根据评价周期内单位信用评价得分计算得出,每个评价周期的首日更新上个评价周期的等级数据;D级信用等级根据单位当前信用等级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时综合评价得出,且至少保持90日,若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则至少保持180日,相关行政处罚(理)决定书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施工单位的信用评价等级按资质等级为一级及以上、二级、三级分别确定。

(一)A级:以评价当期有在建项目的单位数量为参评单位基数,同时设置参评单位保底基数X,当参评企业少于数X时,基数按X计取,当参评企业数大于X时,基数按实计取;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分排名在评价当期同类参评单位前Y%以内(含Y%)定为A级;

X值的确定方法:施工单位资质等级为一级及以上的X取值为40,资质等级为二级的X取值为50,资质等级为三级的X取值为60;监理单位X取值为50;设计单位X取值为40;其它市场主体X取值为30。

Y值的确定方法:施工单位Y取值为50,设计、监理及其它市场主体Y取值为30。

(二)B级:以评价当期在管理系统有效注册登记的单位数量,扣除A级单位数量后为基数,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分在同类单位中排名前50%(含50%)的定为B级。

市场主体发生信用等级延用的,单位数不列入百分比及计算基数。

(三)C级:评价当期在管理系统注册登记的单位数量,扣除A、B、D级单位数量后,均为C级。若在评价周期内被水利部、省水利厅、宁波市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在公告期内的直接确定为C级。

(四)D级:市场主体在评价周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确定为D级。

1.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2.存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发生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4.发生转包、违法分包,受到行政处罚的;

5.因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6.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限制投标,并在限制期限内的;

7.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

8.被水利部列入“黑名单”并予公告的。

其中,属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认定)行为的,特指评价当期仍处在披露期内的。

第二十三条  首次进入系统注册登记的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根据单位信用得分,参照正在公布的同类别单位信用等级分值区间,确定该单位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根据得分确定等次,分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等次。信用评价按日动态评定,实时更新。执(从)业人员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价周期,初次评价的,以信息首次录入之日起至当期12月31日止。每个评价周期原则上重置基础赋分值为100分。对上个评价周期信用得分在60分(不含)以下的人员,新的评价周期开始前,经职业信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重置基础赋分值100分;否则,所有扣分将转入新评价周期。

(一)优秀:信用得分90分(含)以上;

(二)良好:信用得分80分(含)至90分;

(三)一般:信用得分60分(含)至80分;

(四)差:信用得分60分以下。

第五章  信用动态评价等级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作为本市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工程招标投标和资质管理的重要参考。水利建设有关监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招标评标活动,并作为资质(格)评审、监督监管、创优评先、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等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当期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信用优秀)的市场主体适用以下规定:

(一)上年度每个评价周期信用评价等级均为A级的市场主体,在各类创优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二)在资质管理中给予优先晋升资质支持,并向有关方面推荐获得政策扶持;

(三)可获得较低的工程担保费率、较低的工程保险费率、较高的资信得分、较低的监督检查频次等。

第二十七条  当期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适用以下规定:

(一)上年度每个评价周期信用评价等级均为B级及以上等级的市场主体,在评优评奖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可获得相对较低的工程担保费率、相对较低的工程保险费率、相对较高的资信得分、相对较低的监督检查频次等。

第二十八条  当期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信用较差)的市场主体适用以下规定:

(一)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二)增加对企业及其所承建的在建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主体同时具备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建、检测、监测、运维等多项资质的,按资质类别进行独立评价,在管理系统上分类公示信用等级,评价等级结果可在招标投标、评优评奖、工程担保等领域进行联动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或技术标通过制综合评估法的施工项目,对招标文件规定一定数量(一般不少于11家)的有效投标人进入评审环节的,可优先从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有效投标人中抽取不少于规定数量的40%,A级有效投标人少于40%的,直接进入;首轮未抽中的A级投标人与B级投标人一起第二轮抽取不少于规定数量的30%,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30%的,直接进入;第二轮未抽中的A级和B级投标人与其它所有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一起第三轮抽取余下的数量。

第三十条  评价周期内执(从)业人员信用得分结果应用: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信用得分为90分(含)以上的执(从)业人员实施的项目参加各类评优、评奖,不得推荐信用得分为60分(不含)以下的执(从)业人员参与实施的项目参加各类评优、评奖;

(二)近一年内,单位有三个及以上人员信用评价得分为60分(不含)以下的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且不得参加各类评优、评奖;

(三)将信用评价得分为60分(不含)以下的执(从)业人员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明确信用管理的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完善本部门监督检查监管机制,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和动态评价,处理与信用有关的申诉和举报事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积极探索在建项目的信用评价方式,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采取交叉互查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的,应在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3名专家,且委托方应派员全程参与评价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在建项目进行信用评价时,应通过信用评价手机APP将信用评价内容实时上传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适时调整各类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标准。市级有关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涉及其他部门的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以及监督检查信用评价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水利信用信息动态评价管理工作,市场主体对其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价结果公示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申诉。有关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及时将项目相关信息上传管理系统的,将对单位进行信用扣分。

第三十八条  参与水利信用信息动态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管理系统维护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客观公正、清正廉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5〕56号)、《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5〕57号)、《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等级认定标准(试行)》(甬水建〔2015〕66号)、《宁波市水利工程项目标后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利〔2013〕89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动态评价管理办法》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