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113302040029398121/2026-42854
主题分类:教育
发布机构:市教育局
发文日期:2026-03-30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31 15:38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教育局

甬教终民〔2026〕66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04-2026-0002

各区(县、市)教育局,宁波高新区教育文体局、宁波前湾新区教育文体和旅游局,各市本级民办学校:

现将《宁波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宁波市教育局

2026年3月30日


附件

宁波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质量和师生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民办学校监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依法依规、分类管理、公平公正、规范与激励并重的原则,构建政府监管、学校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四条 规范党组织建设。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民办学校,必须按党章规定单独建立党组织,纳入区(县、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管理,按期完成换届选举;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应与其他学校联合建立党组织或依托属地教育主管部门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党组织班子配备齐全,明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者职责,确保党建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第五条 落实党建决策监督。推进党组织书记、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理)事会,办学规模大、党员人数多的学校,符合条件的专职副书记同步进入董(理)事会。党组织班子成员按规定进入行政管理层和监督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党内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强化学校党组织意识形态主体责任,涉及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的事项,由党组织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发展规划、重要改革、经费使用、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经党组织会议研究后再提交董(理)事会决策;教师聘用、课程建设、教材选用、招生考试等教育教学重要事项,党组织要严把政治关。

第六条 健全党建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党组织活动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必要支出,规范党费收缴与管理。建立党政联席会议、党组织会议等议事制度,严格落实“三会一课”、主题党日、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开好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定期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抓实思政德育工作。构建党组织主导、校长负责、群团组织参与、校家社联动的德育工作机制,制定德育工作实施方案并将德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配齐配强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保障工作场所和设施齐全。校园文化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内核,在校园醒目处宣传展示党的教育方针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内容准确,不得用举办者个人理念、语录替代党的教育方针。

第三章 依法治校

第八条 规范决策管理机制。民办学校依法成立董(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对办学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并形成会议记录。董(理)事会应当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教职工代表,选举结果按规定程序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学校应当设立监事会(人数较少的学校可设监事),独立履行监督职责,对学校办学行为、财务收支等进行全程监督。

第九条 严格章程制度执行。学校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党组织建设、决策程序、财务管理制度等核心内容。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等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地址、名称、举办者、校长、法定代表人等核心事项变更,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严禁在未经核准的办学场地擅自设立分校或校区,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严禁擅自改变或增挂校名误导公众。

第十条 健全多元参与机制。建立健全工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会、家长委员会等组织,保障教职工、学生、家长在学校治理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类组织按章程开展活动,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审议学校重大决策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家长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并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民办学校应聘请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对合同签订、招生宣传、收费核定等重点环节进行法律审查。设立校内调解与申诉机构,畅通师生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师生与学校的争议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章 规范办学

第十二条 严格招生学籍管理。民办学校坚持属地招生原则,依据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制定招生方案,执行招生计划,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有虚假陈述内容。不得超计划、提前、跨区域违规招生,严禁通过中介、培训机构变相招生,不得用物质奖励、减免学费等方式争抢生源,杜绝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赞助费等费用。严格执行“人籍一致”原则,规范学籍注册、变更手续,严禁人籍分离、空挂学籍、学籍造假等行为。

第十三条 规范教育教学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开足体育、艺术、劳动、信息科技等规定课程,不得超前超纲授课、随意更改课表,自主开设课程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材教辅选用严格遵循国家和省厅目录,实行“凡进必审、凡用必审”,严禁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引进境外课程、使用境外教材,普通高中按规定规范境外教材选用。

第十四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师生比符合规定标准(高中≥1:12.5;初中≥1:13.5;小学≥1:19),学科教师配齐配足,思政、体育与健康、艺术、心理健康等学科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配备到位。教师持教师资格证上岗,资格、学历等符合国家规定,无低段高聘情况。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教育领域从业禁止人员,严格按规定聘用外籍教职员工。依法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按规定开展专业发展培训,健全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对师德失范行为依规依纪处置。

第十五条 筑牢校园安全防线。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党组织书记、校长为校园安全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依法公开。严格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要求》,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按标准配备校医、安保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干部和安保人员培训,提升业务素质和能力。加强食堂食品安全“两员”(食品安全总监、安全员)培训,学校食堂实行校长、安全总监、安全员三级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校车安全)、食品安全、实验室危化品等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推进平安校园建设,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条件的,在相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未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投入资产、财政性补助资金、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因业务需要可开设食堂、基建、工会等专用账户,同一业务性质的资金往来不得多头开户,全部货币资金存入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对外投资,其他民办学校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须在保证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前提下,经充分论证、决策机构批准并报相关部门备案,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严格收入支出管理。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向社会公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按学期收取费用。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财政性补助资金作为限定性收入单独核算,按指定项目和用途使用;捐赠收入有明确指定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支出以教学、科研为中心,遵循“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原则,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按规定核算。加强报销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十九条 建立关联交易备查制度。民办学校关联交易实行“事后监管、备案归档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民办学校与举办者、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事先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关联交易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民办学校应在交易完成后,将交易双方基本情况、交易内容、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交易对学校的影响等形成书面记录存档备查,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如实披露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接受监督。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建立大额资金支出报备制度。民办学校大额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决策和分级审批制度,决策过程形成书面记录存档备查。民办学校单次支出或同一项目累计支出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大额资金使用,须在资金支出前20日,提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内容包括支出项目名称、用途、金额、预算依据、决策程序、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强化结余与基金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营利性民办学校按法律和规定分配办学结余。民办学校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发展。凡在学校名下无独立校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学费年总收入的5%计提风险基金,用于保障办学过程中的非正常损失及相关费用,风险基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度学费收入20%及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二十二条 规范财务报告与审计。民办学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由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确保真实、完整。每年3月底前向教育部门及相关单位报送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报告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收入费用情况等,接受政府资助的学校须单独列示政府补助项目结余及相应货币资金并说明。

第六章 督导督学

第二十三条 加强民办学校督导。根据《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教育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课程设置、教职工待遇保障等事项,实施分类督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责任督学机制。按学校或区域设立责任督学,实现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全覆盖。责任督学应当定期对民办学校开展进校督导,重点在党的建设、办学行为、师德师风、校园安全等方面,加强教育督导,并形成问题发现—反馈—整改—复核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筹开展教育督导。结合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和教育高质量发展需要,统筹开展民办学校教育督导和年度检查等,落实为基层减负要求,提高教育督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教育督导结果应用机制。对民办学校的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年检评定、招生计划调整、财政扶持的重要依据。对督导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账,限期销号管理;整改不力的,按照规定实施约谈、通报或问责等。

第七章 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规范年度检查工作。民办学校每年对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年检指标体系开展全面自查,完成年度审计,确保自查结果真实全面。教育行政部门采用“材料审核+实地抽查”模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核查,重点核验党建思政、财务规范、招生行为、师资资质、安全管理等核心内容,形成年检结论。

第二十八条 年检结果认定与运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并与学校招生计划、经费补助、评优评先等直接挂钩。对年检合格的学校,按规定正常办学;对年检基本合格的学校,限期整改;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可采取暂停招生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年检直接定性情形。民办学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可定为基本合格:

(一)党组织建设不规范,未按规定开展组织生活,党建工作保障不到位的;

(二)超过两年未及时办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等证照变更或备案手续的;

(三)招生宣传存在虚假表述,学籍管理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未按规定完成年度审计的;

(五)关联交易、大额资金支出在未按规定存档备查或事前报备的;

(六)以学校名义获得的贷款资金未用于实际办学的。

第三十条 年检直接定为不合格情形。民办学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直接定为不合格:

(一)办学严重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违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发生重大意识形态、重大负面舆情或安全稳定事件的;

(三)非营利性学校未将办学收益全部用于继续办学,变相分配结余的;

(四)非营利性学校的学费及财政资助经费未按规定缴入监管账户的;

(五)与利益关联方交易未履行规范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学校利益或师生权益严重损害的,或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进行关联交易的;

(六)举办者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挪用办学经费、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七)举办者侵占、挪用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八)违规招生情节严重,存在超计划、跨区域大规模违规招生或学籍造假的;

(九)安全管理制度严重缺失,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规处罚措施。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核减招生计划、暂停招生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学校相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长”,指民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包含且不仅限于校长、院长、园长等。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市)教育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此前我市有关民办学校监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甬教终民〔2026〕66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