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ZJBC16-2026-0001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宁波市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10日
宁波市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形成建筑领域新质生产力,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缩短建筑领域新材料推广应用周期,推动“好建材”用于建设“好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用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且影响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绿色性能的建筑材料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应当坚持“底线思维、风险可控,科学严谨、权威可靠,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工作。
市住建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委托已纳入民政部门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推荐性目录,且评定为5A的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本市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方式
第五条 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应当以项目为载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原则,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前提出技术论证申请。
施工图审查完成后提出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的,社会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由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当由该项目建设单位先依法依规履行设计变更程序,并书面征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用的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浙江省和本市新材料推广应用发展方向,不得是已列入淘汰或限制发展的新材料。申请主体提出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申请表;
(二)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关材料性能、技术指标等应当全面准确,跟项目有关的关键参数必须检测并填写;
(三)材料拟执行的团体标准或材料生产企业已经在相关网站上公示过的企业标准,并提供查询网址;
(四)建设工程概况及应用范围简介,应用后对项目建设的利弊分析及必要性、可行性;
(五)材料生产企业承诺未侵犯知识产权、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等相关要求。
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专家评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提交纸质版和PDF版资料。纸质版资料提交时,应当按一式12册进行装订,并加盖骑缝章;PDF版资料提交时,应当确保与纸质版资料完全一致。
当发现PDF版资料和纸质版资料不一致时,以纸质版资料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和要求,自主确定提交申报材料时间。
市住建局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报材料时,逐一作形式审查,并给予材料收到凭证,并由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
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存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设单位申报技术论证的材料已经市外其他省或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
(二)材料生产企业在各级法院存在产品质量安全、绿色性能等问题的诉讼已经败诉、或存在诉讼、具有明显争议且尚无结论性意见的。
建设单位在申报前,应当知晓材料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司法诉讼以及被设区市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禁止或限制使用该材料的记录,并对材料生产企业隐瞒的后果负责。
市住建局发现建设单位或材料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的,应当立即终止论证活动。对材料生产企业隐瞒有关事实,一经发现,三年内不再受理相关的申请。
第三章 论证要求
第十条 市住建局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后,及时组织初审,重点抽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关质量问题的司法诉讼等问题。
交由第三方机构按程序开展技术论证的,应当自开具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交办完成。
第三方机构在收到市住建局委托后,应当及时和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技术论证。个别新材料由于专业人才较少,经报请市住建局同意后,可再延长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可以根据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到省内材料生产企业进行论证前调研踏勘,深入了解企业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等。
省外建筑领域新材料在宁波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首次应用的,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其授权部门开展的技术论证意见、提供企业所在地省市至少2个已经应用且已竣工交付满2年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使用情况证明;省外建筑领域新材料在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公布地方标准的,应当一并提供地方标准文本和查询网址。
第十二条 建筑领域新材料专家技术论证专家一般不得少于9人,需具有高级职称并具备8年以上新材料领域研发及应用经验,其中:同材料专业或相近材料专业不少于5人,设计、施工专业各1人。
专家与技术论证事项存在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并申请回避。
市住建局逐步建立面向全国、面向各细分专业的专家库。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参与技术论证的专家名单严格保密,对参与技术论证专家的专业、职称和学术经历等进行审查把关,确保技术论证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 技术论证会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市住建局介绍各专家基本情况,指定技术论证专家组组长,并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技术论证会议;
(二)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材料生产企业介绍新材料和项目情况;
(三)各专家组成员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或展开讨论;专家提出质询时,建设单位或相关主体应当对专家质询意见进行答复或解释说明;
(四)专家组成员独立作出技术论证意见时,建设单位和材料生产企业等相关人员应退出会场,在场外等候。超过五分之四专家意见为“通过”的,由专家组集体讨论形成技术论证意见;未超过五分之四专家意见为“通过”的,不再形成技术论证意见;
(五)专家组组长应当根据专家组成员意见,牵头起草技术论证意见书,明确提出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验收要点、是否可以在本市其他项目中推广应用以及质量保修期限等内容,并经专家组成员审查后签字确认。
(六)向建设单位通报技术论证结果,送交技术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专家技术论证可以采取线下论证、线上论证、书面函审、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论证方式。
对技术原理简单、路径明确的新材料可采取线上技术论证或书面函审。
技术论证前,市住建局应当将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提前10个工作日送专家先行审阅。
第十六条 专家技术论证时,专家组成员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报告提出异议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质询或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进行佐证。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对专家的质询进行回应,需要补充书面材料的,应当在专家限定的时间内补充。检测报告或关键数据不充分,建设单位需要重新开展检测的,当次技术论证中止,建设单位可以重新提出申请开展技术论证。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第三方机构应当分别在其官方网站或公众号等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专家技术论证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时间不少天7日。
在向社会公开结束前,技术论证意见不得作为项目施工图审查和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市住建局收到异议后,由作出技术论证意见的专家组成员进行复核;专家组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不予采纳。异议不予采纳的,市住建局应当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人员。
异议采纳的,如需撤销原技术论证意见的,技术论证终止;如需修改后重新作出技术论证意见的,则重新开始公开。重新公开的,自重新公开之日起计算时间,重新公开时间不少于30日。
匿名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无法反馈意见的,可不书面反馈,但应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应将技术论证的所有往来资料和材料(含样品)、专家签字意见等进行单独成册归档,确保归档完整性,方便查询查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论证意见作为竣工档案资料,纳入城建档案部门归档内容。
第二十条 专家技术论证期间或专家技术论证意见作出后,有证据证明参与技术论证的专家与建设单位或材料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原专家个人论证意见作废。
作废后,专家组少于9人,原技术论证中止,重新邀请专家开展技术论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后进行初审。符合技术论证要求,且无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或安排不足以支撑后续专家技术论证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
第三方机构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在确保必要的工作费用和管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合同应附项目预算书和费用明细,具体内容可由第三方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家技术论证费用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支出,纳入可行性研究试验费开支。
专家技术论证费用包括专家费、差旅费、食宿费、会议室租赁费等有关费用和第三方机构管理费。第三方机构管理费按不超过上述费用基数的10%计取。
第二十三条 技术论证专家费用以合同明确的原则为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技术论证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家技术论证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论证因工作失误、论证错误等原因,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技术论证专家应当对论证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印发后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