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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市住建局
发文日期:2026-05-2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历史建筑预先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5-22 10:31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住建局

甬建发〔2026〕17号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要求,现将《宁波市历史建筑预先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21日 



宁波市历史建筑预先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推进我市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工作,切实加大保护力度,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历史建筑申报条件,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毁损、灭失危险的建(构)筑物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宁波市域范围内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有保护身份的建(构)筑物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宁波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遵循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社会生活的延续性原则,展现文化内涵、强化甬城特色。预先保护对象认定过程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预先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先保护对象的确认、保护通知公示、名录建立和调整、标志牌设置、保护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利害关系人做好历史建筑预先保护配合工作。

第五条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统筹保护资金,对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保护标志牌设置和保护巡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开展普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符合历史建筑申报条件、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毁损、灭失危险的建(构)筑物时,应及时提出历史建筑预先保护推荐建议,将其纳入预先保护对象推荐名录。

普查、调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的定期普查。

(二)城市更新片区,城中村改造以及涉及老街区、老厂区、改建或拆除50年以上老建筑的更新改造项目等,应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论证。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活动中涉及的房屋现状调查。

第七条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的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毁损、灭失危险的建(构)筑物纳入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推荐名录。

申报、推荐预先保护对象时应当提供《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申报(推荐)表》(详见附件)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应当立即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其他渠道得知情况后,应当立即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停止拟保护建筑的相关施工活动,保护现场。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推荐名录中的建(构)筑物从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和艺术价值等多方面进行论证,提出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建议名录。

第十条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预先保护对象建议名录向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确定预先保护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在预先保护期内,市和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预先保护对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预先保护期为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六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先保护对象名录,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并及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区(县、市)、开发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将保护范围及保护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落实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要求。

预先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部门普查、调查获取的材料或申报(推荐)材料;

(二)预先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技术资料等;

(三)划定的保护范围;

(四)使用现状情况;

(五)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三条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确定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并在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

通知内容应包括预先保护对象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基本保护措施和禁止行为等信息。

第十四条纳入预先保护对象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确定预先保护对象后十个工作日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牌上应当标明预先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等内容。保护标志牌由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确定预先保护对象后,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加强保护,采取增加围护、强化安保等方式防止外来破坏,并视情况采取支顶加固等防护措施,防止预先保护对象坍塌、毁损。

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者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对象日常巡查频次可参照特殊保护历史建筑监督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预先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预先保护对象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并及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申报(推荐)表》